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或者主导,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主要以行政争议和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关的民事纠纷为对象,在查清事实和厘清责任的基础上,对争议和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促其通过协商和互谅互让,化解争议和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各级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设立行政调解工作室(与本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综治办合署办公),负责行政调解日常工作,成员由从事法制、综治、信访工作的人员组成。其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调解工作室。
第五条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注重实效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一)依法可以调解的治安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民事纠纷;
(二)土地、山林、矿产、滩涂、水域等自然资源经营、承包、流转等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征用、征收土地房屋安置补偿引发的民事纠纷;
(四)劳动、人事方面发生的民事纠纷;
(五)消费争议、产品质量的民事纠纷;
(六)医疗事故赔偿的民事纠纷(市本级医患纠纷按照《九江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处暂行办法》执行);
(七)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事纠纷。
第八条对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以及涉及人数较多、影响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其他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调解。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不予调解:
(一)仲裁机构已予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已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已予受理的;
(四)已经行政机关信访复核的;
(五)已经人民调解签订调解协议的;
(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
(七)已经签订行政调解协议,又重新申请行政调解的;
(八)其他不符合条件的。
第十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行政调解、拒绝行政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行政调解;
(二)要求行政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行政调解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并对陈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负责;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行政调解人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当事人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理由、时间和争议纠纷对象等,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行政调解申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但必须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收到同一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均有权管辖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调解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跨县(区)的争议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协商受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征求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行政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确定组织实施行政调解的人员,并提前将调解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当事人。
产生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承办人不得作为行政调解人员。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社会力量参与调解;重大、复杂、群众关注度高的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七条行政调解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与该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该民事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情形。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调解时,应当宣布调解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介绍调解工作人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听取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做好调解笔录。
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调解人员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并引导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行政调解专用章。
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定行政调解书的,可以由行政调解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交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行政调解书或者协议笔录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二十条对于案情简单、当场能够解决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可以当场制作行政调解书,并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出生年月、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
(二)申请行政调解事项;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当事人违反调解协议的责任;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具有合同效力或者给付内容的民事纠纷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机构公证。
第二十三条行政调解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结。30日内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由行政机关制作行政调解终止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解决争议纠纷。
第二十四条行政调解书应当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10日内送达当事人。
行政调解终止决定书应当自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调解结案后,应当按照文书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卷。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工作统计报告制度,每半年对有关数据和情况进行汇总统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当年行政调解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报告一并报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行政调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在调解中徇私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